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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董事、监事、经理的职责与义务
董事、监事、经理的职责与义务
公司董事应尽勤勉与忠实义务,作为公司高级管理层的监事与经理亦应有相似的义务、责任,但又略有区别
1、董事、监事、经理三者共同的责任表现在
(1)尽职义务。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牟取私利。
(2)廉洁义务。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3)保密义务。董事、监事、经理除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的除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4)损害赔偿义务。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董事、经理独有的责任表现在:
(1)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2)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3)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4)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竞业禁止义务)。
(5)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自己交易禁止义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应尽勤勉与忠实义务,作为公司高级管理层的监事与经理亦应有相似的义务、责任,但又略有区别
1、董事、监事、经理三者共同的责任表现在
(1)尽职义务。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牟取私利。
(2)廉洁义务。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3)保密义务。董事、监事、经理除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的除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4)损害赔偿义务。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董事、经理独有的责任表现在:
(1)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2)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3)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4)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竞业禁止义务)。
(5)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自己交易禁止义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